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79號、第53676號、第5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成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為免訴(詳如後伍、所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可達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小K」、「小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復持以交付告訴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共有2名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彭欣欣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故被告應論以2罪,並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2,500元(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次=5,000元),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求職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造成2名告訴人共受有共105萬元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5,0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語,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柏龍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亦不主張求償,因為被告拿不出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黃慶耀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見偵51479卷第40頁、偵55671卷第13頁),均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黃慶耀及陳柏龍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該2份契約書上「林振文」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業已將收取之贓款放到取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馬桶水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1479卷第4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彭欣欣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114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至第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為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71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
me暱稱「小K」、「小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郭
義成即與「小K」、「小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假投資話術詐騙黃慶耀、陳柏龍及彭欣欣,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而郭義成即依「
小K」、「小豆」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黃慶耀、陳
柏龍、彭欣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取得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郭義成坦承上揭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遭詐騙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遭詐騙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簡訊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取款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被告詐騙告訴人黃慶耀、陳柏龍、彭欣欣3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小K」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