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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家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雙方並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之1%作為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指定地點」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寓信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及供述」之記載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表妹」更正為「表姐」、同編號匯款時間欄「12時36分」更正為「13時36分」。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金額欄「15萬元」更正為「6萬元、6萬元、3萬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金額欄「1萬6005元」更正為「1萬6000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款金額欄「7萬53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300元」。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款金額欄「1萬1105元」更正為「1萬1000元」。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款金額欄「6萬001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董霆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因察覺異狀,為行蒐證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此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顯未陷於錯誤,故被告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與「阿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董霆、編號4告訴人己○○、編號5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5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中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黃董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
    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定以提領款項
    總額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甲○○復依「阿平」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另請不知情
    之陳怡錦(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款項。甲
    ○○再依「阿平」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董霆、乙○○、戊○○、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俗稱車手工作之事 實。 ②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怡錦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請其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董霆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董霆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乙○○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戊○○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己○○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丙○○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流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阿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董霆 (提告) 佯稱IG活動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4月7日17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17時38分 同上 5萬0,018元 2 乙○○ (提告) 佯稱交易需要銀行驗證,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4月10日22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6,088元 3 戊○○ (提告)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急需借款,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4月11日12時52分 同上 1元 4 己○○ (提告) 佯稱為告訴人之表妹,急需借款,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4月11日12時53分 同上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  3萬元 5 丙○○ (提告) 佯稱交易需要銀行認證簽屬,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25分 同上 1萬0988元    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對應之告訴人 提款行為人 1 113年4月7日17時49分至同日17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告訴人黃董霆 甲○○ 2 113年4月10日23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正南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6005元 告訴人乙○○ 甲○○ 3 113年4月11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集成門市) 同上 7萬5305元 告訴人戊○○、己○○ 甲○○ 4 113年4月11日13時30分 同上 同上 1萬1105元 告訴人丙○○ 甲○○ 5 113年4月11日13時51分至同日13時53分 同上 同上 6萬0015元 告訴人丙○○、己○○ 陳怡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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