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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黃騰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黃騰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0行「2月起」,更正為「2月8日9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浴血不倒工組群」內暱稱「雞大」、「不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精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55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   告 黃騰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舒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緯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浴血不倒工組群」內暱稱「雞大」、「不倒」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程慶華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慶華 陷於錯誤,先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此部分另為警偵辦中),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黃騰緯依照飛機暱稱「 不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到場後,出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黃騰緯」工作證給程慶華看以取信於程慶華,程慶華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現金給黃騰緯,黃騰緯再當場和程慶華簽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黃騰緯 取得上開57萬元現金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公園溜滑梯,將上開57萬元現金交付給飛機暱稱「雞大」之人,「雞大」則當場抽取現金5,000元交付 給黃騰緯做為報酬。末因程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騰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其內附件等 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23日確係由被告承租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浴血不倒工組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雞大」、「不倒」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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