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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蔡杰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杰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杰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至6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謝緯恩』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要還我錢、被告很可惡,見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有2個小孩及阿嬤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 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謝緯恩」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會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45頁背面),依對被 為有利認定原則,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謝緯恩」印文1枚 偵查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   告 蔡杰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K」、「豬仔2.0」、「順利」、「牛肉條」、「梅川伊弗」、「波哥2.0」、「錢龍」、「晴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蔡杰寰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蔡杰寰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股市憲哥賴憲政」、「洪慧庭」之名義聯繫王琇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琇慧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TK」之人則指示蔡杰寰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王琇慧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地址詳卷)之住所,由蔡杰寰向王琇慧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專員「謝緯恩」工作證並向王琇慧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王琇慧而行使之。嗣因王琇慧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TK」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王琇慧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之正當性有所懷疑,惟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8號起訴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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