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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
    蕭依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依琳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依琳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依琳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擔任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商品開發部設計師,從事服飾商 品開發設計工作,約定任職期間利用中瑞公司所提供之資材、經費所為發想、創意圖檔之智慧財權歸中瑞公司所有,並負有保密義務。詎蕭依琳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中瑞公司提出離職要求後,無故刪除中瑞公司所配發予蕭依琳使用之公務電腦中共71個圖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中瑞公司。 二、案經中瑞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查,被告107年7月12日離職日電腦所存57圖檔截圖、被告離職前、後檔案數量、資訊對照表、被告删除的71個圖檔附表(修改日期、檔案大小、檔名)、內容等書面資料,核其性質係告訴人公司委外之系統工程師,為保護告訴人公司電腦所設計的保護程式,可予以還原告訴人公司被刪除之檔案所製作而成的書面,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故上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伊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於中瑞公司,並擔任商品開發部設計師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7年7月13日經公司臨時片面解僱,並非107年7月9日自行提出離職後,表示要做到7月1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退保日即離職當日;伊任職時非常努力,與長官討論設計方向,無論是衣服顏色、領口、袖口等細節,伊在設計時會一一創設圖檔,並多方比對圖檔後刪除不適宜檔案,所以新增、刪除圖檔是伊工作日常,伊並無因要離職,而故意刪除圖檔;再證據清單所示伊在7月10日至12日間有新增12個圖檔,如伊因為要離職 ,怎麼可能還會再新增圖檔,而起訴書所示伊刪除71個圖檔,倘伊是惡意刪除應會刪除全數圖檔;再被告使用的電腦也不是被告一人單獨使用,其他人也可以去操作,公司不能用還原之後有多少檔案,而推論全部被刪除檔案都是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依琳自107年3月14日起,擔任中瑞公司商品開發部設計師,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其於同年7月9日向中瑞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後,無故刪除中瑞公司所配發使用公務電腦中共71個圖檔之電磁紀錄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汪團森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2255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許玉茹、李淵平、高毓璟、李苡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98、138至152頁),且有台灣中瑞國際企業新進人員/應 徵履歷表、新進人員報到程序表、台灣中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承諾書、107年7月12日離職日電腦所存57圖檔截圖、設計部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離職前、後檔案數量、資訊對照表、被告删除的71個圖檔附表(修改日期、檔案 大小、檔名)、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3、25、27至29、97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許玉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瑞公司工作內容是人資,負責新進人員報到、離職及人員問題處理等,被告 的離職程序是伊處理的;107年7月9日被告向伊提出離職申 請,伊列印申請離職單給被告本人自行填寫、簽名,我們跟被告協商離職日是107年7月13日;因為工作要交接,要打交接清冊,需要時間不可能馬上提出申請就可以離職;移交內容是在工作期間經辦事項,主要是包含設計圖檔,由高毓璟、李苡緁做交接的動作;之前處理離職員工都有將設計圖檔歸還給公司,只有被告有刪除圖檔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8至82頁);證人高毓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 任職於中瑞公司,擔任畫設計圖稿、出圖、設計衣服的工作,被告也是中瑞公司員工,她離職時伊還在中瑞公司,伊記得是星期一開完會,被告突然和人事許玉茹說要離職,週二被告就開始打離職交接工作的移交手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38至139頁),是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且卷附之離職 申請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亦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9 日申請自願離職之情,是被告於107年7月9日應係主動申請 離職,而非告訴人公司臨時片面解僱之情。故被告於斯時並非沒有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之機會及時間。 2、證人李淵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任職中瑞公司,伊與中瑞公司間是契約關係,伊負責中瑞公司內部的電腦系統已經超過10年,包含電腦的維護、設定、安裝及安全問題;中瑞公司在設定每台電腦時,都會就系統保護去設定被刪除的檔案,每個新到職的員工,都會給那個職位的帳號及密碼,每個電腦都是單獨使用,各電腦之間沒有互通,會經過公用伺服器交換檔案;偵卷第97頁至101頁被告離職前後檔案 數量對照表,是伊用被告離職前、後的檔案數量作比對,該對照表上被刪除檔案的意思是,在7月12日沒有這個檔案, 但是在保護檔案目錄下有這個檔案,這些檔案是被刪除後才會到保護檔案內,系統保護最重要的任務是在紀錄被刪除的檔案;每台電腦都有固定IP,那是管理保護電腦不會被侵入,每台電腦都沒辦法直接跟其他電腦溝通;偵卷第31頁上面紅體字「還原2018/7/9檔案共116圖檔」及「離職2018/7/12檔案共57圖檔」是伊繕打的,伊是根據被告電腦現在檔案,與系統保護還原的檔案,兩者加以比對,還原出來的檔案是116圖檔,被告現存的檔案是57個圖檔;綠色部分是新增檔 案,綠色檔案編號19至24是6月份最後一次修改就沒有再被 更動,7月9日所以沒有顯示,是因為沒有刪除就不會跑過去系統保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91、97頁),且有被告離職前、後檔案數量、資訊對照表、被告删除的71個圖檔附表(修改日期、檔案大小、檔名)、內容等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255號偵查卷第97至141頁),是證人李淵平係 中瑞公司委外系統工程師,且根據其所設計的系統保護程式,會設定保護中瑞公司電腦遭刪除之檔案,仍可透過保護程式予以還原,故證人李淵平還原107年7月9日被告所使用之 公務電腦檔案後有116個圖檔,再加上這期間該電腦新增12 個圖檔,再扣除被告同年7月12日離職時該電腦僅剩57個圖 檔,是被告所使用中瑞公司之電腦於前揭時日確有被刪除71個圖檔乙情,至為明確。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可徵中瑞公司所配發予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在被告離職之前,僅有被告可依其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單獨使用該電腦,是本件並不存在有其他中瑞公司同仁共用上開電腦,而有誤刪上開圖檔之情。 3、再者,證人高毓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要尋找某個檔案去完成後續工作,發現怎麼都找不到,被告說都放在電腦裡,叫我們再仔細找找,後來我們找了很久還是找不到,人事幫我們尋找公司的電腦工程師李先生,做檔案修復的動作,發現這段期間被告刪除許多檔案,對話群組中 Emilia Hsiao是被告,李苡緁是我們設計總監;被告刪除檔案當然 有影響到我們公司,公司換季來不及,部門內部人員都需要加班去完成這些工作及收尾,這些圖檔是公司的財產,因為是在上班時間所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2頁);證人李苡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任職於中瑞公司,是商品開發部的總監,是被告在中瑞公司擔任設計師的主管;告證4對話紀錄是我們部門的群組,被告應該要交接3日,但交接1日後,因為其他原因而沒有交接,我們後來承接她的工作 ,要找圖檔找不到,所以在LINE群組上與被告聯繫;我們每次企劃會先畫很多圖稿跟設計圖,公司例行會議是群體決策,會討論圖稿是否修正或修改,以及選色選圖,對話的內容是我們要找圖檔找不到才問被告;通常我們不會去刪除圖檔,被告刪除圖檔造成很大的困擾,幾乎要重做,一直要加班;偵卷第107頁序號21的圖檔是106年11月28日非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是前一位設計師所畫交接給被告,被告刪除檔案造成很大的困擾,就是我們連前面的設計師圖稿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9頁),是證人高毓璟、李苡緁係為完成被告離職後交接工作,才檢視被告所留下之公務電腦,卻發現找不到所需要之檔案,才會在之前與被告的LINE群組詢問被告,被告還在該群組回應:…「我給總監看的圖稿有些不ok已經刪了,ok的都在裡面」、「麻煩你們再找一下」、「當時所有有問題的款式我都當廢紙使用了」、「包括顏色有問題的」等語,而李苡緁回應:「我沒說過妳那些圖稿有問題,我這星期一還說要帶著看板還有妳那些圖稿去大葉找小姐挑圖挑色,你怎麼會全部當廢紙呢?」、「沒選過 的圖妳自己刪了還當廢紙」等語,此有設計部門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255號偵查卷第28、29 頁),足認被告在離職前所刪除上開圖檔均未經過主管李苡 緁之同意,且被告在107年7月9日既已提出離職申請,何以 在7月12日離職前還刪除高達71個圖檔,此顯與常情有違, 另質以被告所刪除編號21圖檔,該圖檔最後修改日期是106 年11月28日(見同上偵卷第97頁),而此圖檔為被告尚未進來中瑞公司就已存在之檔案,更難認被告刪除上開圖檔僅係工作日常之刪除、修改檔案行為。 4、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一開始入職中瑞公司是很開心,以前的公司是做時裝,中瑞是做運動休閒,老闆也覺 得伊能勝任這個工作,設計過程中老闆一直不喜歡伊的顏色及款式,伊一直想辦法修改,伊問了公司另外兩位設計師,也加班來找到方式和老闆溝通,但仍不符合老闆的期待,才導致伊工作沒有很久而離職,交接時伊看到那些檔案時,擔心後手會看到不好的方向,因為那些東西並不符合老闆需求,所以伊才大量刪除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大量刪除圖檔之情,故先 不論被告的「擔心」是否成立,但其確有未經公司主管同意,抑或未經與公司設計部同仁討論後,即在申請離職後大量刪除屬於中瑞公司財產上開圖檔之情,是被告確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無訛。 5、至證據清單雖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中瑞公司電腦107年7月10日至12日間,有新增12個圖檔,但被告於該期間新增或修改圖檔的理由多端,但亦不能因此期間該電腦有新增檔案,即據此推論被告如係「惡意」刪除公司檔案,理應會刪除公司所有檔案,亦不可能有新增檔案之情,即以此正當化被告可未經公司主管同意,無故刪除上開電腦電磁紀錄之舉。 6、另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公務電腦上之電磁紀錄刪除,造成告訴人公司須另花費時間、人力始能將被刪除之圖檔還原,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起訴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358條,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法條為刑法第359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密集時間中刪除71個圖檔,手段相同,被害法益相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蕭伊琳因工作不符合老闆的期待而離職,卻心生不滿,在提出申請離職後,無故大量刪除其獲配使用公務電腦內相關圖檔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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