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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當事人
    宋俊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宋俊德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宋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其於 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 話卡」,下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且向該人收取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二、宋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價格出售交付其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門號,且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800元,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四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將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出售給朋友張怡蘋,張怡蘋說她只是要辦遊戲而已,只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人拿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正犯犯行 (1)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同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每 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其於如附表一 、三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所取得之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且向該人收取價金1,200元、8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16號卷< 下稱偵字第53316號卷>第3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28號卷<下稱偵字第59128號卷>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 下稱偵字第8435號卷>第12頁,偵字第53316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下稱偵字第12951號卷>第18頁,112 年度偵字第31058號卷<下稱偵字第31058號卷>第12頁,112 年度偵字第53471號卷<下稱偵字第53471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41-55頁、第57-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向其收購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之人為其朋友張怡蘋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尚難僅因其單一供稱而遽認其上開辯稱為真,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向被告收購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故本院只能認定向被告收購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2)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分別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於如附表二、四所示申請「ezPay 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 會員註冊認證、供聯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後確有實施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且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於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等情,可堪認定。 (3)基上各節,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正犯犯行等節,均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可能讓本案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正犯犯行,而該等正犯犯行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如附 表一、三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字第53316號卷第31頁背面 ),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等於是用申辦的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價格 出售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出 售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幾支(含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給同一人(見偵字第53316號卷第32頁正面),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 收購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電話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暨客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使本院對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要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附表二部分)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附表四部分)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2、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附表二部分)、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四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於不同日期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各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門號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6、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故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各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正犯犯行,使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附表四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400元(事實欄一部分)、33萬元(事實欄二部分),不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實害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如上辯稱,又尚未與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800元(詳下述),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1頁),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已如前 述,故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各自取得1,200元(400元×如附表一所示門號3支=1,200元)、800元(400元×如附表三所示門號2支=800元),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1,200元、800元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故就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部分,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匯款。 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左列「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左列「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因而代墊貨款。 彭敬元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53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得利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 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左列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左列。 112年度偵字第310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 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左列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534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五】 編號 證據所在卷宗及 相關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16號 告訴人:彭敬元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2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28號 告訴人:沈偉婷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告訴人:梁頌鳴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4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 告訴人:陳佳妤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58號 被害人:熊君凱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71號 告訴人:薛亦芸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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