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盈如
- 當事人吳昆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璟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璟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身體智慧有限公司」(下稱身體智慧公司)之教 練。而告訴人程元盛因深受腰酸背痛、身體緊繃僵硬等問題所苦,經介紹得知「身體智慧公司」教導學員如何保健脊椎、與防止遠離腰酸背痛,遂與被告相約一對一指導課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身體智慧公司」內,進行第一次身體評估課程,被告以SOFTX廠牌黑色筋膜滾筒作 為教學工具,協助告訴人放鬆側腰時,本應注意依SOFTX廠 牌筋膜滾筒使用說明,該廠牌筋膜滾筒有以顏色區分具有不同之硬度,其中以黑色最硬,及使用SOFTX廠牌筋膜滾筒做 健身活動前,應先在大腿一側翻滾,測試疼痛是否可以忍受並翻轉至膝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SOFTX廠牌黑色筋膜滾筒作為輔具,指導 告訴人將該筋膜滾筒放置在程元盛身體側腰肋骨末端與骨盆間,並指示告訴人按照被告之動作按壓SOFTX廠牌黑色筋膜 滾筒將身體往前挪動,經告訴人表示其肋骨發出異響時,仍執意告訴人繼續動作,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軟骨交界處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SOFTX廠牌黑色筋膜滾筒照片、SOFTX廠牌筋膜滾筒使用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告訴人的健身教練,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指導告訴人使用SOFTX廠牌黑色筋膜滾筒,協助告訴人放鬆側腰,且其並 未在告訴人使用SOFTX廠牌筋膜滾筒做健身活動前,要求告 訴人先在大腿一側翻滾,測試疼痛是否可以忍受,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指導告訴人使用的滾筒不是最硬的硬度,是次軟的硬度,當天我在告訴人做完一些身體活動度的測試,發現告訴人測試成績還不錯,且本身也有在健身房做重訓,我就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使用滾筒放鬆,告訴人說有在使用狼牙棒滾筒放鬆,狼牙棒滾筒是表面有突起的滾筒,對身體的刺激比較大,我就推薦告訴人使用平滑面,我讓告訴人坐在瑜珈墊上,滾筒放在左側屁股旁邊,身體靠著滾筒,左手貼著地面往側邊延伸,右手過頭往左側延伸,告訴人的屁股沒有離地,滾筒位在告訴人側腰,告訴人表示卡卡的,我請告訴人把滾筒往上移,大概到接觸到肋骨的位置,滾筒沒有滾動,告訴人是用身體的重量往下壓,並且身體重心前後移動來按壓,我聽到告訴人發出類似於凹折手指的關節「咖啦」聲,告訴人表示有聲響,我請告訴人起身撩起衣服,我看告訴人肋骨部位沒有什麼異狀,告訴人就詢問可否使用直徑小一點的滾筒,我就改用小一點的滾筒,但告訴人在嘗試使用之後還是表示不舒服,我們就結束滾筒的動作,我沒有執意要告訴人繼續進行滾筒動作。在使用滾筒前我沒有讓告訴人在大腿側滾動測試疼痛耐受度,但我認為這不是必要的事情,我認為我在指導告訴人做動作的過程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身體智慧公司」之教練,告訴人因自認有身體緊繃僵硬之問題,遂與被告相約一對一指導課程,雙方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身體智慧公司」內,進行第一次身體評估課程,被告以SOFTX廠牌筋膜滾筒作為教學 工具,協助告訴人放鬆側腰時,指導告訴人將該筋膜滾筒放置在身體左側腰肋骨末端與骨盆間,並指示告訴人按照被告示範之動作,緩慢側躺,以身體重量壓在SOFTX廠牌黑色筋 膜滾筒上,後經告訴人表示其肋骨發出異響,嗣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軟骨交界處挫傷腫脹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元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調偵卷第52-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26-12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進行大腿翻滾疼痛測試即選用硬度最硬之黑色滾筒予告訴人使用」、「經告訴人表示其肋骨發出異響時,仍執意告訴人繼續動作」等節,然查: 1、證人程元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課使用的滾筒是比較粗的黑色滾筒和比較細的藍色滾筒,我是在用黑色滾筒受傷的,黑色的型號是145,藍色的是95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滾筒之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而證人即史塔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周 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公司是SOFTX廠牌筋膜滾筒的代 理商,產品是德國製造,公司網站上的硬度分級表(113年 度審易卷第147頁)是德國原廠提供給我們的產品資料,上 面的顏色不是指滾筒顏色,型號145的滾筒有藍色和黑色兩 種,藍色滾筒對應在綠色最軟的等級,黑色滾筒對應在黃色次軟的等級,黑色滾筒是適合全年齡層使用,初學者也可以使用,公司官網上有「為了確定最適合您的理想硬度,我們建議您在大腿一側翻滾」的說明(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卷第95頁),這資料也是德國原廠提供給我們的,會放上去主要是因為我們接到很多詢問關於滾筒到底要如何選擇軟硬度,我們把資料節錄給消費者參考,便於選購商品,這不算是一個安全測試或安全步驟,我們有針對這個產品開培訓課程,我們在培訓課程沒有要求受訓教練在指導學員時要做大腿翻滾測試,滾筒實際上就是一個按摩工具,除了頭頂部,其他部位應該都可以使用,放在產品裡面的說明書動作圖示沒有將滾筒放在側身或肋骨處的圖示,因為這份是德國原廠提供的示意圖,不代表只能做這些動作而已,在SOFTX原廠官 網的Youtube影片也有側面使用滾筒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16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提供告訴 人使用之SOFTX廠牌筋膜滾筒型號為145,顏色為黑色,其硬度在SOFTX廠牌筋膜滾筒系列產品中為「次軟」,而非最硬 ,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再者,被告雖未先讓告訴人以滾筒進行大腿翻滾疼痛測試即指導告訴人用以放鬆筋膜,然此測試僅為史塔克公司代理產品時提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依據,並無安全測試之功能,亦非使用產品前之必要安全步驟,故被告既已選擇初學者可使用之「次軟」滾筒供告訴人使用,縱使被告未再令告訴人為上開翻滾測試,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2、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指導告訴人進行動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至「6」),畫面時間15:41:24至15:42:24間,被告於指導過程中,告訴人身體左側躺,身體斜往向下,以左手肘撐在地面上,左側腰間放有一黑色滾筒,左腿90度彎曲,右腿45度彎曲,告訴人先以右手摸自己的左下方肋骨的部位,先摸前方摸到側邊,並說「(聽不清楚)就是這一點卡在…肋骨跟骨盆這個地方,一個角度你就會有插入感覺」。被告聽告訴人說話時側躺在地,告訴人說話完被告將身體撐起,並移動自己側腰的藍色滾筒邊做解釋,之後以緩慢的姿勢側躺下,告訴人模仿被告的動作也側躺下。被告側躺時右手伸直,並將頭靠在手臂上;告訴人左手伸直,但一開始未將頭靠在手臂上,之後將頭靠了約4秒鐘後 以右手撐起身體,將側躺的姿勢改為跪起姿勢,之後以左手扶著左側腰說:「很大的一聲耶(聽不清楚),會痛」,之後改以雙手撐腰。畫面時間15:42:24至15:43:24間,告訴人雙手摸著側腰,之後將雙手移至腹部前方的肋骨處,再以右手按著左側肋骨彎腰再緩慢挺起,按了一會之後改為雙手插腰持續與被告交談(談話內容聽不清楚)。於15:43:11之後,被告坐起來,往前靠近告訴人,並以雙手摸告訴人的側腰並以雙手大拇指輕輕按壓。畫面時間15:43:24至15:44:24間,被告以雙手摸告訴人的側腰並用大拇指輕輕按壓,2人並持續交談。之後被告雙手離開告訴人並雙手往後 撐地,盤坐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以雙手按壓自己腹部前方的肋骨處,之後將上衣拉起低頭查看,被告坐在告訴人前方一同查看,並說「(聽不清楚)應該不會,但是如果真的…(聽不清楚),因為這邊就是我們的…(聽不清楚)」,之後被告雙手抬起摸告訴人的側腰並以雙手大拇指輕輕按壓,並說「這個高度的話,應該(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5:44:24至15:45:24間,被告先摸自己腹部跟告訴人交談,之後雙手向後撐地,盤坐在告訴人前方與之交談。告訴人雙手扶腰持續說話,被告再度用手指按壓告訴人腰部前方,於15:45:08時告訴人說「我這邊(聽不清楚),不是肋骨啦,我現在就是腰,(聽不清楚)我這邊就整個被頂住」。畫面時間15:45:24至15:46:24間,被告指著前方,跟告訴人說「那裡有小的,但小的不一定會真的有感覺」,之後告訴人彎腰拿起旁邊的藍色小滾筒,將黑色滾筒移開,換上藍色小滾筒放在瑜珈墊上,再以左手肘撐地側身斜躺,然後聽從被告指示將左手向頭頂上方伸直,頭靠近左手臂,但有以右手撐在胸部前方的地板。被告坐在告訴人前方觀看。之後告訴人開口問:「所以我是…骨盆跟肋骨這邊的距離太短?」被告回答:「也不會啊,因為通常是比較矮的人才有可能,例如150公分,我覺得是延伸的時候」。邊說邊側躺下面 對告訴人,示範滾筒動作。畫面時間15:46:24至15:47:24間,被告跟告訴人繼續面對面側躺,之後告訴人說:「這邊要這樣…屈膝(之後聽不清楚)」,之後被告邊跟告訴人說話,邊將身體稍微往後躺滾動,示範動作並解釋。於15:46:53,告訴人問「那如果我之後肋骨緊繃的話,我就是要做這樣子把這邊的延伸出來」,被告答「對,就是…(之後聽不清楚)」,告訴人持續維持伸展動作,並且以左手扶腰等節,經本院勘驗紀錄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使用黑色滾筒時,先有向被告反應滾筒卡在肋骨與骨盆處,被告示範移動滾筒調整姿勢後,告訴人再嘗試伸展,即向被告表示有聽到異音且會痛,並以手按壓左側肋骨與腰部,被告即暫停動作,起身檢視告訴人側腰、肋骨部位,並以手指按壓加以檢查,再與告訴人討論可能之狀況,後示意告訴人可以更換為小型藍色滾筒,告訴人並再次嘗試進行伸展動作。被告實無不顧告訴人反應,執意要求告訴人繼續以黑色滾筒進行按摩動作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使用黑色滾筒時受傷的,做藍色小滾筒時只有延續痛點,沒有新的疼痛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故縱使告訴人後續又有使用 藍色小滾筒再次伸展,亦與其傷勢無關。 3、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難認有據。 ㈢、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筋膜滾筒產品具有專業性,產品所附之說明書未見側躺使用,故側躺並非產品建議之使用方式,被告卻直接帶告訴人操作此高階動作,且於告訴人反應操作困難時,亦未詳加指導,應有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對告訴人進行指導之前,有做身體活動度、脊椎活動度檢測,告訴人測試成績還不錯,且有自行使用狼牙棒滾筒放鬆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要求其做一些基本動作,評估其肌肉協調性與平衡感,且有填寫評估表,確認有無功能障礙或肢體平衡問題,評估時間大約10至20分鐘,其平常有運動習慣,肌肉強健,僅係因為膝蓋外側肌肉緊繃尋求放鬆指導,於課程進行之前並無告知被告其有何需要注意之特殊體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在課程 開始前,確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進行檢測、評估,並參考告訴人自述之運動習慣安排課程,被告於評估告訴人身體狀態與運動風險時,尚無何客觀事證或跡象顯示告訴人有肋軟骨部位特別脆弱之情形。 2、另證人周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SOFTX廠牌筋膜滾筒為一種筋 膜按摩放鬆工具,除頭頂部不適合使用之外,其他身體部位亦可使用,而不限於原廠說明書上印製之範例動作等語,業如前述,故尚不得認被告指導之動作未經印製在產品說明書上,即為非原廠建議使用方式。再依照被告提出之SOFTX廠 牌筋膜滾筒製造商官方示範影片中,有以斜側躺姿勢、臀部離地,透過滾筒滾動按摩身體側面腋下至腰部區間之動作,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易 卷第171頁),此動作之按摩範圍亦包含胸部側面(肋骨外 )之肌肉筋膜,且示範者因臀部離地,身體與滾筒接觸面產生之壓力更大,相比之下被告案發當時指導告訴人進行之動作尚屬溫和,難認被告有輕率指導被告進行高難度動作之疏失。 3、任何運動在進行時均有一定之風險,且個人身體狀況差異性大,運動安全除有賴於運動指導者之正確指導之外,更與運動者本身之身體素質、肌肉骨骼條件有關。告訴人固然於接受被告指導進行動作之過程中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軟骨交界處挫傷腫脹等傷害,然若被告之指導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於事前透過「免責與風險承擔說明書」告知告訴人「脊椎功能覺察」運動服務具有一定風險(見本院審易卷第179頁),告訴人於自願從事此項運動過程中產生之傷害結 果,即難遽以歸責於被告。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於使用SOFTX廠牌筋膜滾筒過程中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軟骨交界處挫傷腫脹之傷害存有過失,不應以過 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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