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潘久靈(原名:潘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久靈(原名潘虹)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久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久靈(原名潘虹)前因積欠告訴人林益世債務,遂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其所經營之八方雲集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總公司)所屬五股成泰加盟店(商業登記名稱:仕軒小吃,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本案五股成泰加盟店)之連鎖餐廳,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林益世,詎潘久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向林益世佯稱:需繳交違約擔保金50萬元予八方雲集總公司,用以擔保五股成泰店倘有違規情事致商譽受損時之損害賠償費用云云,致林益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自其母陳月英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提領20萬元交給本案五股成泰加盟店員工紀博凱,紀博凱旋於108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20萬元交付給潘久靈、同年10月23日自其母陳月英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潘久靈。嗣林益世向八方雲集總公司查證結果並無上開違約擔保金之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久靈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益世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月英、張俊傑、紀博凱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卷附讓渡證書、陳月英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0月12日簽 立之還款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隨身碟及錄音檔重點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久靈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益世收取現金50萬元,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保證金,是用為擔保日後告訴人經營出問題,有需要賠償時,被告要向八方雲集負責的擔保,並不是轉讓五股成泰店時,要給八方雲集的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以22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經營「仕軒 小吃店(即八方雲集五股成泰店)」轉讓予告訴人,然未變更負責人名稱,並分別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23日,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世、證人陳月英、紀博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書、陳月英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還款協議書各1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擔保金之部分,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英月等人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八方雲集總公司向其催討50萬元擔保金,以預防告訴人中途歇業,或者做出毀損商譽之情事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50萬元之擔保金,然八方雲集總公司未曾要求給付擔保金或向經營者請求違約金,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讓渡證書上,並無關於此筆款項之約定,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係以要賠付給八方雲集總公司違約金之名義,向我要求給付50萬元,被告說這筆錢是如果違約時,要賠付的違約金,被告有說如果沒有違約情事,這筆錢就不會交給八方雲集總公司,會還給我,這筆錢一開始就有說是被告保管,有出事情才會給八方雲集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之2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林益世所提供108年11月12日調解時之錄音 譯文(見110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0號卷第76頁),告訴人陳 稱:「當初那50萬她是說怕我突然不做,還是怎樣,押在她那邊,然後所以她要一個保障,然後可是我有答應她先給她20萬」、「因為她要幫我做公司擔保人」、「她怕我出事,她當初是這樣跟我講的,可是我一時之間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我先給她20萬,我說年底之前我再補足30萬,阿她說,5年,因為這次簽約是5年,5年之後我沒有出任何事的話, 這筆錢會歸還給我,然後出了事她會繳給公司,可是現在出了事她也沒有繳給公司,那50萬到底跑去哪了」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所辯大致一致,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用為擔保日後告訴人經營出問題,有需要賠償時,被告要向八方雲集負責的擔保,並不是轉讓五股成泰店時,要給八方雲集的保證金等語,堪信為真。 ㈢則本案被告於讓渡五股成泰加盟店予告訴人時,因未變更負責人名稱,為避免告訴人經營期間,發生違約而需賠償八方雲集總公司之情事發生,即先行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擔保日後之賠償責任,並告知該筆款項先由被告保管,若日後被告遭八方雲集總公司求償,被告將會以該筆款項支付,若5年後合約期滿,無違約情事發生,該筆款項則會返還予 告訴人,是告訴人事先知悉該筆款項之性質及作用,且被告未有其他欺瞞行為下,告訴人本應為相當之理性評估,以資判斷是否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此為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且被告既未曾表示該筆款項一開始即會交由八方雲集總公司保管,縱然證人張俊傑到庭具結證稱八方雲集總公司未曾要求加盟主給付擔保金,亦不得遽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況乎,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從而本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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