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被告繆宗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宗霖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繆宗霖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受聘擔任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綠居公司)之專案室內設計師,負責之工作內容之一為積極招攬客戶與綠居公司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契約,為受綠居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謬宗霖明知其身為綠居公司員工且受綠居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應積極招攬客戶與綠居公司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契約,以增加綠居公司取得合法商業利益之機會,故於得知客戶有室內裝修工程需求後 自不得引介客戶委託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竟於客戶向其透露有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需求(客戶名字、案場地點及工程種類均如附表所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與綠居公司簽約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後之某日時許,引介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廠商名稱如附表所示)施作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且從中取得5%佣金,而以 上述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綠居公司受有喪失倘若能簽訂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所能獲得之報酬之財產上損害。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謬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4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4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4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係在告訴人綠居公司擔任專案室內設計師,工作內容為配合客戶需求與預算範圍,規劃室內空間設計與施工等相關事由,並非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二)被告縱有轉介客戶之行為,係因應客戶之要求或詢問,因而另行介紹其他廠商供客戶自由選擇,係發生於客戶尚未與綠居公司締約前,自非綠居公司之確定客戶,而潛在客戶基於預算或價格考量,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本符合消費者利益,屬市場自由競爭法則下之當然結果,綠居公司事實上並未確定可獲得契約上之利益,更遑論有期待利益之喪失。( 三)被告基於客戶之詢問而提供其他廠商之資訊,係基於服 務客戶之動機,並無侵害綠居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四)綠居公司就其自認之損失,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基於綠居公司乃前老闆之情誼,勉為協商,豈料綠居公司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顯屬以刑逼民,顯見本案僅屬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受聘擔任綠居公 司之專案室內設計師,負責的工作內容之一為積極招攬客戶與綠居公司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契約,其於客戶向其透露有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需求(客戶名字、案場地點及工程種類均如附表所示)後,於如附表「與綠居公司簽約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後之某日時許,引介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廠商名稱如附表所示)施作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並因此取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5696號卷<下稱他卷>第117、119、139、140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客戶欄」所示客戶廖宏綸、張世霖、吳佳霖、沈芯瑩及其配偶陳世秉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201頁背 面至第202頁、第220-222頁、第228頁正面至第209頁,113 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綠居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廖宏綸部分之綠居公司合約書、111年7月17日系統櫥櫃報價單、111年10月12日裝修工程報價單及系統櫥櫃報價單、沈芯瑩部 分之綠居公司合約書、111年11月29日報價單及111年12月1 日收款證明單、張世霖部分之綠居公司合約書、111年12月19日系統櫥櫃報價單、裝修工程報價單、收款證明單及112年3月12日系統櫥櫃報價單、吳佳霖部分之綠居公司合約書、111年12月26日裝修工程報價單、系統櫥櫃報價單及收款證明單、廖宏綸以手機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轉帳紀錄、被告與廖宏綸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世霖提出之羣匠居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羣匠公司)112 年3月17日報價單、吳佳霖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11 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67-76頁、第83-88頁、第89-95頁、第97-104頁、第204頁、第205頁正面至第208頁背面、第211、212頁、第225頁、第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經查: (1)被告係為綠居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受聘擔任綠居公司之專案室內設計師,工作內容之一為積極招攬客戶與綠居公司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契約,是以,被告本於其與綠居公司間所簽訂聘僱契約之內部關係,對外以綠居公司之授權為綠居公司處理上開工作,而立於為綠居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地位,至為灼然,按照前揭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為綠居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甚明。 (2)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按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既受聘擔任綠居公司之專案室內設計師,基於其與綠居公司之僱傭契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為綠居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亦即應盡力爭取客戶委託綠居公司處理室內裝修之設計及工程,進而簽訂相關契約,以增加綠居公司取得合法商業利益之機會,自不得將客戶引介給綠居公司以 外之廠商,然被告卻於客戶向其透露有室內裝修工程之需求後,引介客戶向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客戶需求之室內裝修工程,當已違反由僱傭契約所衍生之為綠居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之契約義務,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至為明瞭。 (3)被告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綠居公司之財產利益 按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由前述客戶委託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可知,客戶確有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明確且急迫之剛性需求,而不是隨意聊聊或空有想法而已,亦即倘若被告未引介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而是積極招攬客戶委託綠居公司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的話,綠居公司是有取得因施作客戶需求之室內裝修工程所能取得之報酬之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顯已讓綠居公司失去賺錢之機會,而妨害綠居公司財產利益之增加,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綠居公司之財產利益一節,已堪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A.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 告原先於綠舍家具有限公司任職專案室內設計師,並於106 年11月13日簽署委任書,該委任書明確記載「決不利用工作職務關係,私自獲取不法利益及虧空公司款項,如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其造成公司之損失,受任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相關責任」之文字,此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之後被告轉至同集團的綠居公司繼續擔任專案室內設計師,然後於112年3月12日離職,則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從事專案室內設計師之時間長達5年多,則其依多年擔任專案室內設計師之工 作經驗,兼以其早於106年間即簽署上開委任書而得知上開 文字所述事項,則其自當瞭解引介客戶給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自會產生綠居公司喪失訂單之虞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進而對其上開背信行為會產生損害於綠居公司之財產利益之結果,實難推諉不知,卻仍引介客戶委託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綠居公司因其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生之背信故意,洵堪確認。B.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除背信故意外,尚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利益意圖,所稱不法利益意圖,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經查,被告透過違背其對綠居公司所負擔之契約義務之背信行為而取得佣金,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背禁止透過違背契約義務致雇主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取得自身財產利益之契約規範,故被告要屬無正當權源取得佣金,亦即對其所取得之佣金具有不法利益意圖。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背信行為,主觀上並有背信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2)被告受僱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積極招攬客戶與綠居公司簽訂室內裝修之設計及工程之契約,因綠居公司得藉此取得報酬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自係受綠居公司委託處理關於綠居公司之財產事務,已臻明確,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並無足 採。 (3)被告係因擔任綠居公司專案室內設計師,才會接觸客戶並得知客戶有室內裝修工程需求,則被告基於其與綠居公司之僱傭契約,就應站在綠居公司的立場,盡力爭取客戶委託綠居公司處理室內裝修之設計及工程,以增加綠居公司取得合法商業利益之機會,被告上述契約義務與客戶是否已確定委託綠 居公司處理室內裝修工程毫無關係,被告又不是受客戶委託來尋找符合客戶需求及利益之室內裝修公司,難道被告身為綠居公司員工,是可以站在客戶立場而將上門的生意推出去嗎?此外,前已敘明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顯已讓綠居公司失去賺錢之機會,而妨害綠居公司財產利益之增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綠居公司之財產利益。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要無足採。 (4)被告對於其引介客戶向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處理室內裝修工程而取得之佣金,具有不法利益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亦非足採。 (5)行為人所為具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且行為人具備為其行為負責之能力而具有罪責,則行為人所為即成立背信罪,至於被害人是否有所謂以刑逼民行為,實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難謂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綠居公司之員工,面對客戶諮詢室內裝修需求,理應誠信執行職務,為綠居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卻為牟取個人佣金,於得知客戶有室內裝修需求後,竟引介綠居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之,違背任務,致綠居公司受有喪失訂單獲取報酬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綠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綠居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系統櫃及木工、約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引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客戶委託綠居公司以外之 廠商處理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室內裝修工程,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廠商因此取得之報酬金額分別為68,000元、63,310元、57,000元,業據證人廖宏綸、張世霖及吳佳霖於 偵訊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202-203頁、第221頁、第228頁 背面至第229頁),並有前引廖宏綸以手機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轉帳紀錄、羣匠公司112年3月17日報價單及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證;又證人沈芯瑩未依檢察官要求提出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廠商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室內裝修工程而實際支付報酬之證明文件,故本院乃依據刑事告訴狀所載綠居公司因被告引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廠商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室內裝修工程而喪失之訂單報酬金額439,000元估算沈芯瑩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廠商處理如附表編 號2所示室內裝修工程而實際支付之報酬金額。又被告因引 介如附表所示廠商而能取得之佣金比例為5%,此有被告與綠 居公司員工高筱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3頁正 面),則被告因引介如附表所示廠商而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 與綠居公司簽約之日期 案場地點 工程 廠商 被告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廖宏綸 111年10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社區名稱:鴻築鴻典) 油漆工程 不詳油漆工班 68,000元×5%=3,40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芯瑩 111年11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社區名稱:羅浮宮廷,起訴書誤載為羅浮宮) 木工、水電及油漆工程 羣匠居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439,000元×5%=21,95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世霖 111年12月1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社區名稱:和洲金剛,起訴書誤載為和州金剛,下同) 木地板安裝工程 羣匠居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63,310元×5%=3,165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1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佳霖 111年12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社區名稱:和洲金剛) 木地板安裝工程 弘定天企業有限公司(李昱賢) 57,000元×5%=2,850元 繆宗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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