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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毓雲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毓雲犯強制罪,處拘役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秀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47頁)。

二、犯罪事實林毓雲與王魯平曾有停車糾紛,王魯平因而在其教會(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教會)前放置交通錐。林秀玲則是林毓雲的女兒。林秀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許移動王魯平的交通錐,讓林毓雲方便停車,王魯平見狀上前制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嗣王魯平欲駕車離去,並已坐上停放在本案教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內。林毓雲認為王魯平既然已經報警就應該在場等候警察前來,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3時43分起在本案教會前,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要求王魯平下車。林秀玲希望雙方不要再爭吵,便將駕駛座車門關上。林毓雲復承前強制犯意,再度開啟駕駛座車門,王魯平旋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雙方一來一往持續開開關關駕駛座車門,林毓雲遂以台語對王魯平說「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咧、賣造啦、賣底加共、叫人吼你打」,要求王魯平不可以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王魯平之行動自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毓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秀玲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魯平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結果。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林毓雲雖稱其之所以叫告訴人下車,係因告訴人已經打110報警等語。惟告訴人縱使已經報警,其仍無義務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被告林毓雲阻止告訴人離去,自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被告林毓雲除了不顧告訴人反對不斷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尚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手段顯非合法,欠缺內在合理關聯性,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應具備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林毓雲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林毓雲辯稱其未口出惡言云云,因與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完全不符,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林毓雲以開啟駕駛座車門、出言恫嚇及辱罵等手段,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毓雲對告訴人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離去,僅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除強制罪外,另基於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林毓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被告林毓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開啟駕駛座車門、出言恫嚇及辱罵告訴人,目的單一,皆在阻止告訴人離去,其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離,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秀玲未與被告林毓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述),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林毓雲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毓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鄰人糾紛,而以本件強脅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有心律不整之病症且脊椎動過手術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秀玲與被告林毓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13時43分至46分許,在本案教會前,見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其他教會會友欲離去,被告林毓雲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手指著告訴人要求下車,被告林秀玲復大力推關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被告林毓雲再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見告訴人馬上將車門拉回,被告林毓雲即辱稱「衝三小、幹你娘雞掰咧」等語,並隨即再強行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復馬上將車門拉回,嗣被告林毓雲於口角爭執中再對告訴人恫稱「叫人吼你拍」(台語)等語,告訴人因此感到人格及名譽受損,且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秀玲、林毓雲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控制車門及駕車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林秀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秀玲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秀玲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毓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魯平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秀玲否認本件強制犯行,辯稱:經過這麼久,我記憶也沒那麼清楚,我當時之所以關閉車門可能是要制止被告林毓雲跟告訴人間的爭執,被告林毓雲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我覺得不應該再爭執下去等語。

(三)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林秀玲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舉動只有於被告林毓雲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關閉」該車門1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3號卷第18頁),公訴意旨特定之犯罪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倘被告林秀玲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般是要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其關閉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舉,顯然適得其反,並與被告林毓雲強行開啟車門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之目的相悖。況且,被告林毓雲其後猶不斷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旋經告訴人關門反制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俱徵被告林秀玲關門之舉,應與告訴人之意願相符,難認被告林秀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林秀玲所辯,堪信屬實,尚難僅因被告林秀玲也認為告訴人報警後應該留在現場才對,即謂其「關閉」被告林毓雲強行開啟之車門,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秀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玲有何強制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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