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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誌洋潘長生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剛與告訴人林國輝因行車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俗辣(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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