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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64巷與文聖街40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於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但此既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供陳其是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類毒品之情況下,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因檢察官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且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歐蕙甄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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