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琮欽
- 當事人許家寧、蘇彥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寧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298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予丁○○, 容任丁○○為下述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9年9月13日起,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不實理由欺騙丙○○,並以下載網路照片再予修改之方式,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照片檔案(其上記載車主為丁○○、廠牌為Lamborghini,但實際上 車主不是丁○○、廠牌則為Subaru),再於110年6月19日17 時1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行車執照照片檔案予丙○○ ,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360萬3300元款項予丁○○(其中附表三編號149所示 款項係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附表四所示不實理由欺騙甲○○ ,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附表四所示價值4000元之 商品及合計48萬2650元款項予丁○○(其中附表四編號16、 20至22、25至27所示款項係匯入附表二編號2帳戶)。 (四)丁○○於110年12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9萬9800元,分24期,首期應給付4166元、其餘各期皆應給付4158元,並約定價金未全部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且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丁○○於110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換取現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乙○○之供述。 (二)證人丙○○、甲○○之證述。 (三)被告丁○○與丙○○間之訊息紀錄、被告丁○○簽立予丙○○之借 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列印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及ALP-9885號自用小客客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 (四)被告丁○○與甲○○間之訊息紀錄。 (五)附表二編號2、3帳戶交易明細、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被告丁○○交款紀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提供帳戶幫助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丁○○詐騙2名告訴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無被告乙○○、丁○○、告訴人 丙○○之證述等新證據,本案之起訴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不合法之情,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係以下載網路照片再予修改之方式,偽造行車執 照,復將偽造完成之照片檔案傳送予丙○○,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將該照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故被告丁○○偽造復 持以行使者乃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應屬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雖向告訴人丙○○詐得數次財物,然其 施用之詐術手段類似,故被告丁○○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 罪。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雖向告訴人甲○○詐得數次財物, 然其施用之詐術手段類似,故被告丁○○應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犯侵占罪,被害人不同、時空有明顯區隔、手段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乙○○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丁○○作為 本案詐欺之工具,行為誠屬不當。惟被告乙○○未親自參與 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舉,可非難性較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單獨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利用告訴人丙○○、甲○○之信任,以五花 八門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復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未待清償價金取得所有權前,即逕自處分本案機車,損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雖具悔意,然其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 行,難認被告丁○○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日薪1600元、有3名 未成年子女、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丁○○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