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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甩爪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自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深入竊取機台內蕭士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蕭士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山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我做的,但我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意識會神遊,我對當時的行為沒有印象云云。經查,上開竊盜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士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商品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因服藥而無意識云云,惟其先前已有選物販賣機之竊盜前科,復未能提出任何診斷或用藥證明,所辯明顯可疑。況其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至上址,於行竊過程中甚至蹲低自選物販賣機下方取物洞口,將手伸入洞口深處,直至擺放商品位置竊取商品,且反覆多次以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行竊後復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其行竊過程所涉行為舉止複雜,難認係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選物販賣機內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公仔1個 400元 藍芽喇叭1個 300元 照明燈1個 250元 玩具2個 140元(單價70元) 美容用品1個 150元 洗衣球1個 90元 護手霜1個 100元 水壺1個 100元 鬧鐘1個 200元 合計價值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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