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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原名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因案外人林○○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因林○○曾表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薰衣草洗衣中正店及大德店,為其家人所經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3時18分、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温愛華(聲請書誤載為溫愛華,應予更正)所經營之上開薰衣草洗衣中正店及大德店,分別張貼印有「三峽中×路22×號 店主兒子參加112年度欠錢不還大賽 榮獲青年組冠軍 此人 林X○ 心態極差 家人擺爛 撇清關係 欠錢不還 大呼小叫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 你在吃大餐 我在吃泡麵」、「三峽區大×路192號洗衣店老闆兒子參加112年度欠錢不還大賽 榮獲青年組冠軍 此人 林X○ 心態極差 家人擺爛撇清關係 欠錢不還 大呼小叫 借錢一個樣 還錢一個樣 你在吃大餐 我在吃泡麵」等內容之傳單,分別張貼在上開2家洗衣店外牆、鐵捲門及店外行道樹上,供來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及該洗衣店商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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