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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 被告
    林家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潔超柔衛生 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㈡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八德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來一客杯麵(川味牛肉風味)」1碗、「來 一客杯麵(韓式泡菜風味)」1碗、「樂事洋芋片(香烤嫩 雞口味)」1包(共價值85元)。 ㈢於113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後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碗、「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風味)」1碗、「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台灣菸酒麻油雞 麵」1碗(共價值228元)。 ㈣於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1月19日8時21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後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樂事波樂洋芋片(香烤肋排口味)」1包、「拉麵道杯麵(日式豚骨風味 )3入組」1組、「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碗、「台灣菸酒花 雕酸菜牛肉麵」1碗、「大補帖麻油雞風味細麵」1碗、「來一客杯麵(川辣牛肉風味)3入組」1組、「咔辣姆久歡樂分享包」1包等物品(共價值357元)。 二、案經林桂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家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伊都沒有做,那些都是伊自己的東西,伊不承認監視器拍到的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竊盜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碗、台 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大補帖麻油雞風味細麵1碗、來一客杯麵3入組1組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75515號卷第7頁背面、66頁、偵81528號 卷第8、30頁、偵8342號卷第17頁背面、69頁、偵11115號卷第7頁背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鄭美玉、陳珮華、 涂志偉、歐陽永玲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9 日、113年1月1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聯實業之報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均為被告現場行竊後即遭查獲 之情,業據證人陳珮華(見偵81528號卷第9至10頁)、證人涂志偉(見偵8342號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19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見偵81528 號卷第13至16頁、見偵8342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又本 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均有監視器置於現場,可見犯罪行 為人皆為身披灰綠色外套、身高適中、身形略瘦之男子,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偵75515號卷第15至16頁、偵81528號卷第19至21頁、偵11115號卷第17至21頁、偵8342號 卷第43至55頁),且曾經被告自承監視器所攝錄之人即為自己(見偵75515號卷第66頁、偵81528號卷第8、30頁、偵11115號卷第8頁),可見前開犯罪行為人均為同一人,且均為 被告。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辯稱:伊有拿超商之 日常用品,但不是衛生紙等語(見偵75515號卷第66頁), 然其又於警詢中稱:伊也不確定拿了什麼,但確定不是衛生紙等語(見偵75515號卷第8頁),對於其自己所竊取之物時而不能確定,時而又能確定不是衛生紙,時而又知悉是拿取日常用品,所言反覆而閃爍其詞,已難認採。另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辯稱:伊並未竊取2包洋芋片及拉 麵道杯麵3入組1組,該等之物為伊所有等語(見8342號卷第69頁),然本案監視器均已拍攝被告有於貨架上拿取餅乾、4次拿取泡麵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證(見偵8342號卷第43至55頁),被告雖稱該等之物均為其先前花錢購 買,而為其所有,然均無實證,僅為空言泛泛,要難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平常會打工、做剪輯或電視台後勤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之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物,均核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1528號 卷第17頁、偵8342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15號卷 偵7551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28號卷 偵81528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卷 偵11115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 偵8342號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林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舒潔超柔衛生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林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林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壹碗、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風味)壹碗、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壹碗、台灣菸酒麻油雞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林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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