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王國耀、王國耀
- 當事人鄒宗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29360號、30644號、36315號),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五(二) 至(四)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主 文 鄒宗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 鄒宗佑、王鴻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59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 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21日1時1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2日4時58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4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二)至(四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均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 所示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依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示即被告於113 年5月18日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記載於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附此說明。 二、本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一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中和高中站工地外圍均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該等鐵皮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自行由鐵皮圍籬縫隙或攀爬進入工地行為,而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與王鴻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犯行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在電子工廠上班,須扶養女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有其他案件待判決,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並於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部分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漏 未判決情形,故沒收部分無須於本案中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二)至(四)所示部分) 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邱清奇 鄒宗佑 郭福財 黃孝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29360號、30644號、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郭福財、黃孝賢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運、郭福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000○ 0號之臺北捷運萬大線中和機廠工地(下稱中和機廠工地)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竊取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4月22日3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 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 (三)於113年4月24日5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竊取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55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 二、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王鴻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27日1時30分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 之圍籬,由黃孝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竊取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得手後由其餘3人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 後即駕車離去。 三、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劉正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4 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四、邱清奇、郭福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應予 更正),至新北市○○區○○○000號對面工地(弘暉大禧建案) ,先自隔壁大樓頂樓攀爬至該工地鷹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已扣案)破壞門鎖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紳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龍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重量62.5公斤),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五、鄒宗佑、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5月18日3時52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臺 北捷運萬大線中和高中站工地(下稱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及PVC電線(長度約數百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9日3時59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1日1時1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四)於113年5月22日4時58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4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五)於113年5月23日4時55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工地 外,欲再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 員警到場發現而未遂,王鴻展為警當場逮捕,鄒宗佑則趁隙逃離。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啟明、林文耀、鮑至德、莊文兆、林大為、劉瑞霖、詹瑞祥於警詢證述、證人施金池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千立五金回收行負責人陳佩伶、證人即章清回收場負責人鄭雲章、證人即長興回收場負責人林俊凱、證人即干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淑嬌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且有113年4月17、22、24、27、29日、5月6、9、18、19、21、22、23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8889卷一第139至167、171至180頁、偵30644卷第277至301頁、偵29360頁第87至88頁)、千立資源回收場回收單、章清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長興回收場貨品明細(見偵28889卷一第223、225、227頁)、中和高中工地LG08案遭竊電線財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0644卷第363至36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360卷第83頁)、( 被告邱清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王鴻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刑鑑字第1131258694號鑑定書(見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偵29360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所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約為4000公尺等語,然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鮑至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遭竊之電纜線總數約4000多米,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59至61頁),然其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亦無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僅能認為 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詳,經被告徐國運供稱變賣後約分到7000元(詳後述),依其等所變賣之價值觀之,亦無從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數量有達4000多米。另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五(一)至(二)部分認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電纜線及PVC電線長度合計達3730公尺等情,雖據力揚公司 提出113.05.18~05.19竊電線財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 0644卷第363頁),然參以該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偵30644卷第277至292頁),可見被告鄒宗佑係自行搬 運竊取之電纜線及電線,則以此情狀觀之,尚難認所竊得之數量有合計達3730公尺之多,此部分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從有利於被告鄒宗佑之認定,僅能認竊取之數量為數百公尺而已,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二、四部分,被告5 人各有攜帶油壓剪、鉗子等物品剪斷電纜線或破壞門鎖之行為,雖均未扣案,惟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油壓剪或剪鎖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另中和機廠工地、中和高中工地外圍均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該等鐵皮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被告5人均有自行由鐵皮圍籬縫隙或攀爬進入工地行為行為 ,而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三)論罪: 1.核被告徐國運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下同)等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核被告邱清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核被告鄒宗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五(一)至(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 (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4.核被告郭福財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5.核被告黃孝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6.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邱清奇、郭福財有持鉗子破壞設置於該處工地門扇上之密碼鎖行為,此有工地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889卷一第172至173頁),應屬毀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要件,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被告徐國運、郭福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被告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王鴻展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劉正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邱清奇、郭福財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鄒宗佑、王鴻展就犯罪事實五(一)至(五)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就其等各所犯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鄒宗佑就犯罪事實五(五)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孝賢前有毒品前科,其餘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均不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5人均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徐國運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邱清奇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鄒宗佑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在電子工廠上班,須扶養女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郭福財供稱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太太及妹妹,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孝賢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打石工,須扶養失智父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郭福財等均有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有其他案件待判決,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4人等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雖被告徐國運供稱變賣取得約1萬元或5、6000元等語,被告郭福財供稱該次有分到2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啟明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17日發現13米電纜線遭竊取,價值約有12231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47至49頁)。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耀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2日發現有123米電纜線遭竊取,價值約89216元,4月24日發現有55米電纜線遭竊取,加上27日遭竊取 之147米電纜線總價值為146517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51至58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可估算得出1米電纜線價 值約為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一(二)至(三))之電纜線總價值應為129050元(計算式:725×175),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 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徐國運及郭福財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徐國運及郭福財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徐國運及郭福財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國運及郭福財犯行 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清奇供稱係賣得1萬多元,分給 黃孝賢6000元,我實際上分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鄒宗佑供稱:我跟王鴻展平分變賣的錢,我是分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參以證人林文耀上開證述,可估算出此部分遭竊電纜線之價值為106575元(計算式:725×147),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3人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清奇、鄒宗佑 、郭福財犯行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徐國運供稱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分得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邱清奇 及郭福財供稱:同徐國運所述。而此部分被告3人竊得之 電纜線總數尚有不明,尚無從計算出價值如何,故應以所變賣分得之價值較高,自應以此為沒收。又被告3人均分 變得之物,並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亦即其等各對7000元有處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國運、邱清 奇、郭福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邱清奇及郭福財均供稱一人約分到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參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莊文兆於警詢時證稱:該次遭竊電纜線價值3000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63至65頁),故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2人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 。又被告邱清奇及郭福財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清奇、郭 福財犯行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鄒宗佑供稱其跟王鴻展平分賣掉電纜線的錢,其分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 參以告訴人力揚公司提出之113.05.18~05.19遭竊電線財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0644卷第363至365頁),可 知若係數百公尺電纜線價值為1萬多元至6萬多元不等,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鄒宗佑變賣分得之價金當屬較高,自應以此為沒收。又被告鄒宗佑應就其所分得之4萬元有處 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鄒宗佑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扣案之剪鎖鉗1把部分,業據被告邱清奇供稱有用來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破壞門鎖使用等語,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供本案 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邱清奇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一(一)、(三)、二部分被告徐國運、郭福財、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等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徐國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55公尺)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55公尺)與徐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國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與徐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鄒宗佑、黃孝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邱清奇、黃孝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孝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邱清奇、鄒宗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徐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 邱清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重量約62.5公斤)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剪鎖鉗壹把沒收之。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重量約62.5公斤)與邱清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五(一)至(四) 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五(五) 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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