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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吳承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口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 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願賠償損害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等均於調解時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口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口罩的總淨利大約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被   告 吳承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鴻明知「Dior」、「BurBerry」、「LV」、「Gucci」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防護面罩、工業用口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gold_life」刊登販售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 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或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被告經營賣場之網路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Dior」商標口罩2件 00000000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2「BurBerry」商標口罩2件 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未提出告訴)3「LV」商標口罩4件&ZZZZ;00000000&ZZZZ;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告訴)4「Gucci」商標口罩4件未提供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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