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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張家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10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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