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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曉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未經高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侵害高尚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未經高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7月28日」,應更正為「未經高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工作室內,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曾曉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曉龍率以輕忽告訴人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睦樂空間設計」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商品照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攝影著作之數量,又其自陳已將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下架,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4號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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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26號
  被   告 曾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龍前曾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高
    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離職後擔任Muller-睦樂空間設計之
    負責人。其明知高尚公司所設計的住宅及商業空間作品照片
    ,由高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高尚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侵害高尚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未
    經高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7月28日,自高尚公司
    官方網站上將前揭住宅及商業空間作品照片77張擷取後,而
    刊登在其申請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睦樂空間設計
    」上,以此方式侵害高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高尚公司
    員工瀏覽網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以斯帖之指訴相符,復有原創圖檔及侵權網頁內
    容截圖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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