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高漢耀
- 被告
- 王柏翔
- 被告
-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之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