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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建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5時11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至聲請意旨所載扣案物非屬被告持有,應予刪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自述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戒除毒品之心路歷程,有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113年9月1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表達不用轉介戒除毒癮單位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卷第63頁背面),後經檢察官再次給予附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其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7頁),被告業已就本案處遇方式明確表示意見,且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程序等情,顯無再行耗費資源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則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認已就被告處遇模式為合法、妥適之裁量,且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末被告既已就本案處遇方式表示意見,本件僅為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續階段程序,客觀情境、事證並無顯著不同,無再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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