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建良
- 被告黃琬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56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與碑頭一街口為警查獲,先後扣得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顆,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6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 卷可參。又本案扣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顆,業經送驗,並將玻璃球1顆以乙醇沖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被告雖於104年至105年間數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先前並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衡諸檢察官於偵查中交辦檢察事務官時,已就本件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附帶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5670號卷第9至11頁),則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 、勒戒,認已就被告處遇模式為合法、妥適之裁量,且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末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就本件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本件既為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續階段程序,客觀情境、事證並無顯著不同,當無再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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