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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雪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5日6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8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1年8月30日」。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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