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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昭筠

  • 當事人
    林俊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76 號、第3878號、第4153號、第4476號、第68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所示時 、地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尿液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貴院裁准羈押,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曾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日已逾3年。 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740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惟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顯見該戒癮治療的處分對於 被告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再被告另案假釋業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4日,故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施用時、地 查獲時、地 尿液報告 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112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 2 112年6月21日11時33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本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至署採尿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 3 112年7月7日17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本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至署採尿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4 112年7月21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 5 112年10月12日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112年10月11日23時34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67巷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12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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