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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連雅婷黃園舒陳宏璋

原告
王筠喬
被告
曾小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起訴狀」(由最高法院函轉予本院)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王筠喬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曾小佩則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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