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5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第61頁),被告張凱旋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陳光南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隨意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無法平復,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輕且無法遏止犯罪」等語,佐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表明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陳光南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眾自由往來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駕車轉彎,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進而衍生本案糾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旋(原名劉浩宇、夏浩宇、張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補充
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之公用道路上」。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張凱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陳光南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
眾自由往來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自稱係因告訴人駕車轉彎,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進而衍
生本案糾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張凱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旋於民國112年1月4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光南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張凱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
搖下車窗之陳光南,以「恁老母啦,操你媽」之穢語辱罵陳
光南,而足以貶損陳光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人陳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