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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徐蘭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王思捷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示: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58頁至第61頁、第81頁、第8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㈡關於量刑之說明:

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因酒後割腕自殺,於送醫治療期間,僅因護理師即告訴人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針時疼痛難耐,抑或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簡芠婷、介禎臨為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致成傷,嚴重危害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行為顯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者,檢察官曾於偵查時電詢告訴人2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偵卷第22頁),原審亦曾發函徵詢告訴人2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亦未通知本院其等有調解意願(簡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審因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定於113年5月17日試行調解,告訴人2人並未到庭一節,有本院報到明細1紙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2人並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一節至臻明確。綜合上述,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中,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先以腳踹踢簡芠婷」補充為「先於同日7時44分許以腳踹踢簡芠婷」、第9行後段「另趁介禎臨」補充為「另於同日7時46分許趁介禎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中間補充「,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上情無訛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5頁背面)」、同欄二第5行前段補充「,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割腕自殺,於送醫院治療期間,僅因護理師即告訴人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針時疼痛難耐,抑或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簡芠婷、介禎臨為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致成傷,嚴重危害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行為顯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2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4628號被告 王思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捷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因酒後割腕自殺被即時發現,由救護車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救治,明知護理師簡芠婷、介禎臨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簡芠婷之方式,阻礙簡芠婷對其施打破傷風針劑,致簡芠婷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另趁介禎臨替急診室內其他病患施行醫療處置之際,下床徒步行走至介禎臨面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介禎臨頭臉部,致介禎臨受有左側耳部、臉頰鈍傷紅腫、左側耳膜充血及左耳耳鳴等傷害,王思捷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簡芠婷、介禎臨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簡芠婷、介禎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針對傷害介禎臨部分,業據被告王思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介禎臨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固坦承有以腳踹踢簡芠婷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到簡芠婷,辯稱:伊雖然有用腳踹踢簡芠婷,但她有閃開,伊沒有踢到云云,然簡芠婷到庭證述:王思捷確實有踢到伊,當時她的力氣很大,造成伊往後倒,撞到隔壁床的床欄,並非她所述有閃開,伊被踢到時嚇到了,是伊同事介禎臨喊「妳幹嘛踢人」等語。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實有以腳踹踢簡芠婷之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對簡芠婷施強暴妨害醫療業務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受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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