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聖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聖翔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第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口出惡言挑釁醫護人員,並丟擲保全人員工作檯面上之電腦螢幕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係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28,000元至35,000元,扣掉生活開銷及油錢後,每個月僅餘10,000至13,000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㈣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所載「證人黃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
人楊義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聖翔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口出惡言挑釁醫
護人員,並丟擲保全人員工作檯面上之電腦螢幕物品,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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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由楊義庠等人陪同
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醫院)急診室就診,因故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其他非
法方法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6許起向在場醫護人員挑釁,並咆嘯口出「機掰啦」、「
臭機掰」、「操你媽的咧」等不雅話語,且不依在場醫護人
員指示而擅自離開病床後於急診室內遊走、挑釁其餘病患,
又將保全人員工作檯面之電腦螢幕摔至地上(此部分未據提
出毀損告訴),經多名醫護、保全人員到場支援後仍無法制
止,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許到場後,黃聖翔始遭員警壓制而
停止,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醫院護理師郭○○、汪○○(完整姓名均詳卷)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函檢附之本案醫院醫療機構
通知書、急診室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其他非
法方法等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