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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徐子涵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建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3、103、117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怡婷之住處大門殘留蛋液,透過清洗即可清除,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然就本案仍有調解意願,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希冀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已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之情狀,且本案被告迄今仍因調解方案與告訴人有落差而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並無變動,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
    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
    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因與吳怡婷前姊夫洪嘉聖有財務糾紛,張建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怡婷住家大門潑灑蛋液及不明液體
    ,致該大門殘留痕跡,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
    婷。
二、案經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張。
 ㈣告訴人提供大門受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建雄所為,均係犯刑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雞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
    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
    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
    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
    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
    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潑灑蛋液外,別無
    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
    不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無將何具體惡害
    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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