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哭爸』」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告訴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瘋女人(台語)」、「哭么」等語,均係粗俗用以罵人神智不清、無理取鬧之詞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張昭賢以「瘋女人(台語)」、「哭么」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且「瘋女人(台語)」等語,係以告訴人之性別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準此,堪認被告以「瘋女人(台語)」、「哭么」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件先後以「瘋女人(台語)」、「哭么」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以「瘋女人(台語)」、「哭么」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89號
被 告 張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賢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家俱行之司機
,緣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處欲向其老
闆娘拿取鑰匙,適乙○○在該處所飼養之犬隻對張昭賢吠叫,
張昭賢因此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公
然以「瘋女人(台語)」、「哭爸」、「哭么」等語辱罵乙
○○,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賢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