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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至八列「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並補充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其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雞掰」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行為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而考量本件被告乙○○為至圖書館使用公用電腦之民眾,告訴人甲○○則係圖書館內之館員,兩人本不認識,且本件係因告訴人為被告排除電腦故障未果,被告方心生不滿,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比中指,再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雞掰」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比中指、「幹你娘雞掰」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比中指,再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比中指及「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僅因告訴人未能排除電腦故障,竟任意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下簡稱市圖永和分館)3樓
    使用電腦時,因向甲○○即市圖永和分館之管理員反應未果,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聞之圖書館內,公然向甲○○比中指,並以「幹你
    娘機掰(台語)」辱罵甲○○,其因見甲○○持行動電話錄影,
    更由使用電腦之座位上起身,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名譽受損。嗣經甲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
    張、錄音譯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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