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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分許」補充為「於11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柏源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丘晏寧於警詢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丘晏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源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丘晏寧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均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
  被   告 黃柏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源與丘晏寧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分許,
    黃柏源因行車糾紛,與丘晏寧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新
    興路口發生口角,詎黃柏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丘
    晏寧並向丘晏寧辱罵「三小、幹你娘」,足以貶損丘晏寧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丘晏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丘晏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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