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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韓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韓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向廖建和借用其所經營之禾田工程行名義,向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亞公司)承攬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部分工程再轉包予陳坤城及陳張秀英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東志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志包工業)。嗣於東志包工業完工,由陳坤城向范韓馨請款時,范韓馨明知未給付工程款予東志包工業,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電腦設備將廖建和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禾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松公司)曾傳送予范韓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中之「案件編號 主機處理序號」、「付款日期 放行日期」、「收款人資料及帳戶命名」、「付款金額」及「付款總金額」欄位,偽造為「0000000000000A」、「2023/04/28 2023/04/28」、「00000000000000 000」、「TWD 320,000」及「TWD 320,000」,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付款處理狀態畫面予陳坤城而行使之,以表彰禾松公司已匯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東志包工業而清償范韓馨積欠東志包工業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禾松公司、廖建和、東志包工業、陳坤城及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坤城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志包工業之營業處所看見上開訊息,並詢問禾松公司,始查知上情。案經禾松公司及廖建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七列「變造」均更正為「偽造」、第八列「三重區農會」補充為「三重區農會信用部」,並補充公司基本資料2份及證人陳坤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范韓馨本件以告訴人禾松公司曾傳送予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為本,更改其中之「案件編號 主機處理序號」、「付款日期 放行日期」、「收款人資料及帳戶命名」、「付款金額」及「付款總金額」等欄位,其中付款對象、日期、金額均有不同,顯已變更該準私文書之本質,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禾松公司之名義偽造付款處理記錄並行使之,以圖使他人誤認告訴人禾松公司已經如數給付工程款,行為漠視法紀,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范韓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韓馨向廖建和借用其所經營之禾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禾松公司)名義,向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朋亞公司)承攬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部分工程再轉包予
    陳坤城及陳張秀英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東志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志包工業)。嗣於東志包工業完工,
    由陳坤城向范韓馨請款時,范韓馨明知未給付工程款予東志
    包工業,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
    電腦設備將禾松公司曾傳送予范韓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
    款處理狀態畫面中之「案件編號 主機處理序號」、「付款
    日期 放行日期」、「收款人資料及帳戶命名」、「付款金
    額」及「付款總金額」欄位,變造為「0000000000000A」、
    「2023/04/28 2023/04/28」、「00000000000000 000」、
    「TWD 320,000」及「TWD 320,000」,以此方式變造準私文
    書後,再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經變造後之付款處理狀態畫面予陳坤城而行使之,以表彰禾
    松公司已匯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東志包工業而清償范韓馨
    積欠東志包工業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禾松公司及銀行管領
    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坤城在上開東志包工業營業處所
    看見上開訊息,並詢問禾松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禾松公司及廖建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和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張秀英、陳坤城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朋亞公司人員與證人陳坤城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證人陳坤城之對話紀錄、被告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禾松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禾松公司
    曾傳送予被告之未經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
    畫面及東志包工業之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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