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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互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郭國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由道路左
    切影響沈宜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機車之動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郭國龍因對沈宜穎之
    言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沈宜穎,致沈宜穎名譽受損
二、案經沈宜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回應告訴人之言語,並
    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多
    次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附卷為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畫面核對屬實。是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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