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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玉琴與告訴人吳欣俞為婆媳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帶走其年幼子女,不思理性處理,無視告訴人年幼子女在場,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林玉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琴與與吳欣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有嫌隙,詎林玉琴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
    巷口,接續對吳欣俞辱罵:「偷客兄(臺語)」等語共5次
    ,足以貶損吳欣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欣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俞、證人胡瀞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名:新錄
    音)、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討客兄(臺語)」等語
    ,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按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例如公然辱罵他
    人「幹你娘」及「瘋婆子」,固屬未明確指謫具體事實之侮
    辱行為,縱係辱罵他人「討客兄」(指女性與其他非配偶之
    人通姦),因並無具體明確指謫被辱罵者與何人在何時在何
    地通姦,故亦不能認為係一明確具體之毀損他人名譽事實,
    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
    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而非「誹
    謗」。經查,觀諸本案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係以謾罵「討
    客兄(臺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非指謫、傳述告訴人
    在何時、地與他人通姦,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侮辱」範
    疇,而非「誹謗」,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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