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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橙(原名呂致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具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橙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林芷卉,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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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9號
  被   告 呂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橙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板橋重慶餐廳3樓用餐區,因細故與林芷卉發生爭
    執,具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內,對林芷卉辱稱:「幹妳娘」等語,致林芷
    卉受有侮辱。   
二、案經林芷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芷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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