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HOANG MINH NHUT(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 ○○ ○○ ○○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乙 ○○ ○○ ○○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 (中文名:黎黃明日)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宿舍1樓,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面向馬路公然為自慰(俗稱「打手槍」)之猥
褻行為。嗣目擊民眾甲○ ○○○○ ○○ 發現向警方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 ○○ ○○ ○○ 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截圖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