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於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於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於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侯彥廷、翁霈晨,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識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侮辱性言語謾罵,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僅為初犯、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本案係被告酒醉失控所為,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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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於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識(所涉公然侮辱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失控、行為脫序
等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侯彥
廷、翁霈晨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並帶回上開派出所,詎於識
明知侯彥廷、翁霈晨均身著警員制服,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當
場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侯彥廷、翁霈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侯彥廷、翁霈晨之職務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通報顯示、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驗
相符)、密錄器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