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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豐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蕭○英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1430號偵查卷〈下稱第81430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且被告亦坦承當時告訴人就讀國中一年級或二年級,係未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32號刑事卷第54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就其所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1430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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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球匯撞球會館內,因故與少年蕭○英(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滋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址
    撞球會館內,徒手掐按少年蕭○英頸部,致少年蕭○英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蕭○英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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