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郡(原名曾裕翔、曾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郡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更正為「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未經登記對外從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營利行為。」補充為「未經設立登記,對外經營房屋貸款、汽車貸款、萬物貸款、企業貸款、信用貸款等業務。嗣經民眾於111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威郡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自以鼎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實際經營期間約3至5月,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97號被告 曾威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據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鼎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未經登記對外從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營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9日新北經司字第1112334816號函暨網路蒐證資料、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