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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峻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峻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幹你娘三小啦』」補充為「『幹你娘三小啦』、『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第六至七列「以此方式侮辱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證據並補充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峻偉以「幹你娘三小啦」等語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連冠傑,經警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連冠傑、曹哲銘,甚至進而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曹哲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件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等語及吐口水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辱罵並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國家法紀與公務執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嗣後已與受侮辱之警員和解,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丁峻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喧嘩吵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獲報後到場處理,詎丁峻偉竟
    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向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辱罵
    「幹你娘三小啦」,並向曹哲銘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警
    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報告意旨誤引刑
    法第135條,應予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峻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
    本件被告業於案發後與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達成和解,犯後
    尚具悔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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