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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吳秉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詐欺、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1,351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 加油站員工佯稱欲將油箱加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吳秉珅提供加油服務,將95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1,351元】 注入吳秉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油箱中,嗣該員工欲向其收取款項之際,吳秉珅未支付即趁隙離去,經該員工轉告店長陳世穎,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陳世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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