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詐欺、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1,35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營業所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
加油站員工佯稱欲將油箱加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吳秉
珅提供加油服務,將95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1,351元】
注入吳秉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油箱中,嗣該員工欲向其收取
款項之際,吳秉珅未支付即趁隙離去,經該員工轉告店長陳
世穎,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陳世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
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