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原名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3分許、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資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警方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與相關譯文」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昆崎、邱聖哲接續出言辱罵,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警員許昆崎、邱聖哲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員警未協助路倒民眾送醫,一時情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因救人心切而口不擇言,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為其口頭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
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許昆崎、邱
聖哲,接續辱以「他媽的你們是白癡嗎」、「廢物」(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員警許昆崎、邱聖哲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之微型攝影機
影像擷圖與相關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資料、警方提供之隨身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