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𤳉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𤳉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欄一第6行「申請廢」應更正為「申請費」、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至闕𤳉程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至闕𤳉程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7,9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闕𤳉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𤳉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承接數裝潢工程案件而遭遇資
金周轉困難,明知自身尚無為蕭永愛所委託裝潢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立即申請
安裝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竟仍為求詐得金錢周轉,遂
於111年2月5日,在本案房屋內向蕭永愛訛稱:已計畫申請
自來水、電力、天然氣,故現需收取代辦費及申請廢新臺幣
(下同)50,000元、27,940元云云,致蕭永愛陷於錯誤,誤
信闕𤳉程收取上開費用後即將為本案房屋代辦其所稱之各項
申請、安裝事宜,故於同年月6日匯款27,940元、同年月7日
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闕𤳉程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號帳戶,隨遭闕𤳉程挪為己用而始終未依約替
蕭永愛辦理上開約定事務。
二、案經蕭永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永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2張、花旗銀
行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77,940元,為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