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7張」更正為「告訴人李銘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逸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太晚打方向燈,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1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林森路29巷與成功路1段48巷口,因不滿騎乘機車
    行駛在前之李銘常,太晚打方向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李銘常。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銘常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所陳
    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