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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皓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超車逼車之方式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然考量被告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行為雖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的侵害,然因該行為之危險性高,且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改過之意,因認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75號
  被   告 洪皓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皓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
    駛,因不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李柏霖拒絕讓其切換車道,竟
    萌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駛道路之強制故意,以由前開道
    路中線車道加速超車逼近李柏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
    式,逼停李柏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其使用道路之權利
    ,並對其辱罵髒話(妨害名譽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皓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柏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相符,復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
    片4張、車輛租賃契約1份等在卷可據。
二、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嫌。告訴人雖係提出恐嚇告訴,報告意旨則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惟參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應論
    以強制罪嫌,無另論以恐嚇罪嫌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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