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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謹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封條,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李文謹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謹前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錦公司)之負責人,
    忠錦公司前因積欠淂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淂友公司)債務
    ,淂友公司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398號案
    件辦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由債權人淂友公司
    之代理人周文章及律師黃于珊引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至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忠錦公司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黏貼封條1張。詎李文謹竟基於除去
    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將新北地院張貼之封條撕毀,嗣周文章及黃于珊於
    同日察覺上揭封條遭損壞,依法向警告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文章及黃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地
    院112年10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辰字第156398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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