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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18號
  被   告 張旭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詔傑(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至前開道路
    南向32公里100公尺處之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不滿前
    方由吳家佑所駕駛、副座搭載吳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匝道時距離前車過遠,遂加速往前欲超越
    吳家佑前開所駕駛之車輛,惟因認吳家佑復加速阻擋其超車
    ,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於匝道
    違規加速超前後左靠,持續往吳家佑所駕駛之車輛逼近,逼
    使其煞停後超前,而妨害其行駛上開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吳家佑及吳嘉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旭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詔傑及告訴人吳家佑及吳嘉雯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附
    有告訴人吳家佑車上裝載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檔案等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
    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
    損等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既認被告係刻意撞擊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被告自無該當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
    之可能,此部分之指訴自有矛盾。另告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係
    指被告對其逼車部分,而依據當庭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固有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吳家佑煞停之行為,但未
    見以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
    誌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有誤會。而當庭勘驗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法判斷前開兩車是否有撞擊,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肇事逃逸、傷害及毀損部分,難認有憑。至就公然
    侮辱部分,卷附影片檔案,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
    對告訴人2人比出中指,亦難認該當。至就恐嚇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係認被告對其叫囂三字經及比中指,然被告縱有該
    些行為,亦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同難認有據。上開
    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嫌,
    均難認有據,惟因上開行為如認成立,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密接時間、地點之一行為,應認屬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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