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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稻荷壽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稻荷壽司壹盒、光泉米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黃軍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施雅
    齡所管理之稻荷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㈡於
    同年月20日11時40分許,在同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施
    雅齡所管理之稻荷壽司1盒、光泉米漿1瓶(價值共70元)。
    嗣施雅齡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雅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便利超商內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一配發貨
    單2張、低溫OC發貨單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商品照
    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先後竊得之上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棄置在
    不詳處所,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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